(记者刘波 通讯员刘建新 白彩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执行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榆林市第二医院药剂科主任刘某受贿一案的侦查过程中,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药品经销商贿赂款多达80万元,符合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其案件性质特殊,行贿人及证人都与其所在工作单位长期做买卖,可能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而且根据初步侦查掌握的情况看,无法排除刘某家属或者同事是否涉嫌犯罪的可能性。
案件经初步审查后立案,侦查人员认为对刘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比逮捕更加利于促使其交代犯罪事实。如果采取一步到位、直接逮捕的措施,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就此“封口”,不再继续交代犯罪事实。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在争取从宽处理的希望上要大于逮捕,不仅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也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退赃退款,挽回国家损失。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长于逮捕,对特别重大、复杂案件尤其是某些窝案、串案,有利于缓解侦查羁押的紧张。
根据刑诉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就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而言,却不能仅仅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了事。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负责指定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安全工作。“能够保证办案安全”是指定居所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仅负责监视居住的执行,办案安全则应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由检察机关负责。为此,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中,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按照办案安全工作的有关规定,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负责,并由二人以上负责日常的安全防范。安全防范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即严格防止自杀、自残和防范来自外界的人身危险。
由于基层院人员紧张,出于安全考虑,需对被指定监视人24小时轮岗执勤,且根据案情的进展,时间上可能长达几个月,除需给被指定人一间房子让其日常生活居住外,还需要安排值班人员休息室、讯问室、办案负责人休息室等,而且每日三餐都需在饭店解决,对于办案单位及人员来说有相当大的压力。所以综合考虑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