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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尉犁千亩土地确权案牵出问题触目惊心

www.xibuxinwen.com.cn(2011-08-1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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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姓生活 记者/马振海)前不久,新疆尉犁县陈其兴投书本刊,反映县政府1997年底、1998年初依法为其确权办理1054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转让人王新成2000年提出异议,2004年被政府撤销,之后便陷入确权、撤销怪圈,至今10年确权未了,导致抢种殴斗事件年年发生,并激化为治安刑事案件。及赴京上访遭压制、举报毁林犯罪遭袒护等问题,并强烈要求国家相关部门予以查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记者调查结果证实,案件背后存在问题多多,目前已引起媒体关注。

在尉犁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记者提起陈其兴、王新成,工作人员都知道又是说“姐夫和小舅子”争地的事。可陈其兴则认可与王新成仅是山东临邑县的老乡关系。

陈其兴表示,县政府把全部土地确权给陈其兴才是公平、公正、合法的处理结果,因为王新成与陈其兴签订转让合同以后,农经站土地开发合同的全部义务都是陈其兴履行的。虽然自治区高院撤销了县政府的确权决定,但理由仅是政府土地开垦审批程序规范程度存在问题,并非双方民事实体诉讼对王新成权益的确认。所以,县政府把转让合同混为土地权属争议为其确权,明显侵犯陈其兴的合法权益,也是导致投诉、举报、进京上访的主要原因。回忆10年奔波维权的历史,陈其兴一筹莫展、满腹辛酸。

确权的合法性成为争议的焦点

据陈其兴介绍:1995年10月25日,王新成与尉犁县喀尔曲尕乡农经站签订了一份土地开发合同,合同规定:同意王新成开垦荒地1000亩、农经站投资11万元、承包费按规定缴纳、耕地使用权归农经站所有。合同签订后,王新成1995年、1996年收到农经站投资款8万元,并开垦了部分荒地。

1996年12月5日,王新成将债权债务、固定资产和土地全部转让给了陈其兴并签订了转让合同。

   

据陈其兴讲,实际上王新成于1996年9月份因无力经营,就丢下不管了,陈其兴为收回帮其借款,不得不将土地及固定资产接收下来,接收时232.5亩是开过的土地,519亩地块开了约150亩、468亩地块开了约200亩,其余部分属接管后开垦。

1997年12月,陈其兴将3宗土地1219.9亩、及未开垦的2宗353.6亩,五宗共计1573.5亩,向尉犁县土管局申请确权,其中519亩未受理,但土管局确定陈其兴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依据是2004年尉犁县国土局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证明内容为:由陈其兴在尉犁县喀尔曲尕乡阿瓦提村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490亩,是有乡农经站转让得来,并从1997年以来一直种植。从2003年3月以来,因涉及塔河治理,经我局喀尔曲尕乡国土所进一步核实,陈其兴为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者。

其余四块1054亩,尉犁县土管局分别于1997年12月31日颁发了尉国用(1997)字第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232.5亩;1998年2月17日颁发了尉国用(1997)字第153号使用面积468.4亩、尉国用(1997)字第154号使用面积159亩、尉国用(1997)字第155号使用面积194.6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性质为国有农业用地。陈其兴还曾缴纳了农经站投入的贷款资金8万元、利息23132.5元、农药柴油10077元。

2001年12月11日,尉犁县土管局统一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将陈其兴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尉国用(1997)字第163号使用面积232.5亩换发为尉国用(2001)字第1083号;尉国用(1997)字第153号使用面积468.4亩换发为尉国用(2001)字第1084号、尉国用(1997)字第154号使用面积159亩换发为尉国用(2001)字第1085号、尉国用(1997)字第155号使用面积194.6亩换发为尉国用(2001)字第1086号。

该五宗土地共计1573.5亩,除未开垦的2宗353.6亩,其余3宗1219.9亩均有陈其兴耕种棉花收益,棉花市场价格自2000年9月份开始上涨。 

据记者调查,2000年12月5日,王新成开始向尉犁县土管局反映陈其兴将其1995年至1997年12月开垦的1200亩国有土地据为己有等问题。

2001年4月6日,尉犁县土管局尉土字(2001)14号处理决定认定:陈其兴1998年2月在我局办理822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王新成请求将1200亩国有土地变更到自己名下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同年11月12日,县政府尉政行决字(2001)001号行政决认定:1995年10月喀尔曲尕乡农经站与王新成签定的合同是陈其兴履行的,1996年12月陈其兴与王新成签定转让合同,根据土地开发合同,农经站自愿放弃土地使用权,同意陈其兴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陈其兴按“两清”要求向土管局申请办理822亩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意县土管局1998年2月给陈其兴办理822亩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王新成不服政府决定,向尉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上诉到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尉犁县人民法院(2001)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县政府(2001)第001号决定;二审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巴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新成上诉。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5日,尉犁县喀尔曲尕乡农经站与王新成签订开垦荒地10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新成1995年11月6日收到农经站投资款7万元、1996年元月又收到农经站投资款1万元。从1995年11月至1997年8月,王新成共开垦荒地1200亩,1997年9月王因有病将土地交给其姐夫陈其兴经营管理。1996年王新成种植所开的荒地650亩,未向农经站缴纳承包费,1997年9月以后一直由陈其兴种植。

1996年12月5日,王新成与陈其兴签订转让合同,内容为:“王新成将全部债权债务、资金及固定资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陈其兴,陈给王8万元,此款1997年付清。”协议签订后,王于1997年9月将自己承包的1200亩土地及其它固定资产移交给陈。但陈未给王支付转让费8万元。

1998年12月1日,农经站与陈其兴又达成了一项转让协议,内容为:“陈其兴给农经站缴纳8万元及利息,农经站同意给陈其兴办理1000亩地的使用权证,原签合同终止。”该合同签订后,陈其兴给农经站交转让费用共计113209.51元,其中,农经站投入的开荒资金8万元,利息23132.5元,农药、柴油10077元。农经站同意将其合法持有1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其兴。

经尉犁县人民政府审批,尉犁县土管局于1997年12月31日给陈其兴办理了232.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次年2月17日又给其办理了82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为陈其兴所有。

2001年3月28日,尉犁县土管局又委托巴州土地勘测设计院对尉犁县喀尔曲尕乡阿瓦提村已开垦的1071亩土地进行了估价,总地价为92775元,每亩土地的价格为86.62元。

一审尉犁县法院认为:原告王新成所开垦土地1200亩是事实,也投了资。但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王新成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撤销尉犁县人民政府尉政行决字(2001)第001号决定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尉犁县人民政府对该案所作出的行政决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并无不当,故判决维持尉犁县人民政府2001年11月12日作出的尉政行决字(2001)第001号决定。

二审巴州中院认为:1995年10月尉犁县喀尔曲尕乡农经站合法取得了开荒1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0月25日,农经站与王新成签订了土地开发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农经站先后投入了8万元,让王新成为其开垦荒地,并将开垦的荒地承包给其种植,至1997年后已开垦荒地1200亩,王新成1996年种植了650亩。1997年9月以后交由其姐夫陈其兴种植。1996年12月5日该土地承包人王新成与陈其兴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当时虽然未经尉犁县喀尔曲尕乡农经站同意而转让,但是1998年10月1日农经站与陈其兴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农经站同意将合法取得的100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其兴,农经站的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对王新成与陈其兴转让合同行为的一种追认。故两份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陈其兴经尉犁县人民政府审批,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1071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生效后,王新成提出申诉,自治区高院指定巴州中院再审,该院再审认为,王新成承包开发了农经站具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这是不争的事实。但后来王新成将承包权有偿转让给了陈其兴,而陈其兴又依据合同取得了使用权,且农经站亦认可。尉犁县人民政府根据已经形成的事实给陈其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亦合情合理,无违法之处。故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2)巴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

王新成仍不服巴州中院再审判决,再次向自治区高院申诉,2004年6月7日,自治区高院提审了该案。

自治区高院再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对尉犁县土管局和尉犁县政府作出的确定土地权属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时审查的是王新成与陈其兴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陈其兴与农经站签订的合同有效,从而认定尉犁县人民政府和尉犁县土管局的确权行为合法有效。这一审理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况且陈其兴与农经站签订的合同是在陈其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近一年才签订的,它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原一、二审及再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18条的规定,尉犁县土地管理局在对陈其兴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本案中没有此证据。

王新成是对尉犁县土管局先后两次颁发给陈其兴的共1054.5亩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而在尉犁县土管局和尉犁县政府所作出的“决定书”中只有对822亩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合法作出了确认,对232.5亩的使用权是否合法未作任何认定,且在这两份“决定书”中均未适用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土地的权限是年开荒500亩以下的土地,因此尉犁县土地管理局和尉犁县人民政府确认822亩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是一种超越权限的行为。

综上所述尉犁县土地管理局和尉犁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不明确、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申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61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6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巴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和(2004)巴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尉犁县土管局作出的尉土字(2001)14号关于王新成与陈其兴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和尉犁县人民政府尉政行决字[2001]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撤销尉犁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陈其兴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2004年10月8日,尉犁县政府尉行决字(2004)003号文件,《关于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的决定》撤销了尉犁县土管局颁发给陈其兴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并责令县土管部门负责查清争议土地权属,向县政府提出确权建议,有县政府依法确权。

陈其兴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高院(2004)新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则认为:(1)法院行政判决认定王新成开垦1200亩是错误的,应属民事审理范畴。且认定依据仅是王新成单方的说法,因为王新成起诉尉犁县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未通知当事人陈其兴出庭答辩,所以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1997年是尉犁县第一次进行土地登记,初期没有公告,属于大部分县市共性的问题,并非尉犁一个县。(3)虽然新疆自治区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土地的权限是500亩以下,但是822亩是三宗土地,即尉国用(1997)字第153号使用面积468.4亩、尉国用(1997)字第154号使用面积159亩、尉国用(1997)字第155号使用面积194.6亩的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未超过500亩,所以,以县政府越权审批为由撤销政府决定及一、二审、再审判决不妥。

法学专家意见:高院行政判决不代表争议双方实体权利的确认,县政府应该完善审批手续后恢复确权,经济纠纷另案处理。

 一案土地两份判决不同认定合法性遭质疑

2005年3月18日,尉犁县人民政府尉政发(2005)37号文件同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对王新成于1994、1995年期间未经审批,擅自开垦232.5亩土地的事实,认定为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同意根据中发(1997)11号文件、新党发(1997)13号文件精神,对王新成的违法行为进行1000元的处罚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关手续。

陈其兴不服,认为该土地系本人与案外人孙玉胜合伙开垦后分得土地,已经获得国土局确权并一直耕种,再确权给他人显属不当,遂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1月22日,尉犁县法院(2005)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尉政发(2005)37号批复。

2005年3月31日,县政府尉政发(2005)24号文件:确定陈其兴对该宗822亩国有土地中已开发并一直种植的468.4亩和另一宗519亩国有土地的种植部分(以县国土资源部门实际测量土地亩数为准),依法确权给陈其兴,并由其补办开发审批手续。对于159亩的宗地、194.6亩的宗地和519亩宗地未种植部分(以县国土资源部门实际测量土地亩数为准),不再确权,依法收回。

王新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被巴州中院和自治区高院(2007)新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

二审自治区高院认为:对土地资源依法实行严格的行政管理,即是维护国家利益,也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进行土地确权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法行政。王新成1995年10月25日与尉犁县喀尔曲尕乡农经站签订的土地开荒合同,是双方自愿意思表示,这一合同已实际履行。1996年12月5日,王新成与陈其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在未征得农经站的同意下的单方行为,违反了合同签订要件,因此该合同无效,且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陈其兴与农经站1998年12月达成的协议是在陈其兴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一年之后。因此,该协议不具有证明效力。尉犁县人民政府2005年3月31日作出的尉政发(2005)24号关于对王新成与陈其兴土地纠纷确权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3月17日,县政府下发尉政发(2008)20号文件:撤销尉政发(2005)37号,并撤销王新成国有土地使用证尉国用2005(091)号; 撤销尉政发(2005)24号,并撤销陈其兴国有土地使用证;限30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合同,重新申请土地登记。

陈其兴认为,自治区高院(2004)新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和自治区高院(2007)新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自相矛盾,11号终审行政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

自治区高院(2004)新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对尉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定土地权属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时审查的是王新成与陈其兴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陈其兴与农经站签订的合同有效,从而认定尉犁县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合法有效。这一审理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因此原一、二审及再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而自治区高院(2007)新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则这样认为:王新成1995年10月25日与尉犁县喀尔曲尕乡农经站签订的土地开荒合同,是双方自愿意思表示,这一合同已实际履行。1996年12月5日,王新成与陈其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在未征得农经站的同意下的单方行为,违反了合同签订要件,因此该合同无效,且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陈其兴与农经站1998年12月达成的协议是在陈其兴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一年之后。因此,该协议不具有证明效力。尉犁县人民政府2005年3月31日作出的尉政发(2005)24号《关于对王新成与陈其兴土地纠纷确权的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同是一案涉及的土地,同是出自自治区高院的两份行政判决,而自治区高院(2007)新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以民事审判的方式审查王新成与陈其兴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陈其兴与农经站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从而认定尉犁县政府的确权违法。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所以,质疑自治区高院(2007)新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涉嫌枉法裁判。

同时还认为,判决认定王新成投资50万元,缺乏证据,亦应属民事审理范畴。2001年3月28日,尉犁县土地管理局委托巴州土地勘测设计院对尉犁县喀尔曲尕乡阿瓦提村已开垦的1071亩土地进行的估价,总地价仅为92775元,每亩土地的价格为86.62元。如果真是投资50万元的话,1996年12月5日的转让合同,王新成会自愿8万元转让给陈其兴?

法学专家认为,自治区高院终审行政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县政府确权350亩国家公益林为耕地该不该问责

据记者调查,2008年8月28日,尉犁县政府依据2008年7月14日的政府会议纪要为王新成办理了829亩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签发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批准时间为2008年9月2日,发证在前审批在后。据陈其兴讲,该829亩土地其中353.6亩为新疆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34号林班的国家公益林。

 

陈其兴获悉尉犁县政府给王新成颁发了尉国用[2008]字第362号使用面积为82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即向巴州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巴政复决字(200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结果为:

陈其兴称:县政府在没有生效的土地登记依据的情况下,超越行政职权,违反相关规定,将陈其兴与王新成争议的土地给王新成颁发了使用面积为82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超越审批权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只有500亩,尉国用[2008]字第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却一次性给王新成确权829亩,属于确权程序违法。

尉国用(2008)字第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县政府2008年7月9日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只是一个简要的会议记录,不是政府正式决定,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权办证的依据。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土地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物权法》第19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有异议的首先解决争议,否则不能登记。陈其兴在发证的公告期间,及时提出了异议,县政府收到异议,却没有按异议程序进行处理,属于登记程序违法。

《土地使用权确权调解协议》违法,协议书是县政府早已拟好并采取了强制手段签订。而且,协议第三条规定:“王新成投资的232.5亩土地根据县政府2005年确权文件,由王新成继续种植。” 2005年确权文件已被尉犁县人民法院(2005)尉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王新成不应该依据一个已被撤销了的文件取得232.5亩土地的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尉国用(2008)字第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尉犁县政府称:依据2008年7月王新成与陈其兴达成的《土地使用权确权调解协议》依法确权,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明确规定王新成拥有822亩土地的使用权。县政府是在尊重双方真实意思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确权。请求依法维持县政府的确权行为。

巴州复议机关认为:根据陈其兴、尉犁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有关证据资料,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不正确、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5月11日,尉犁县政府尉政发(2009)61号文件,注销了王新成位于喀尔曲尕乡阿瓦提村的822亩及232.5亩两宗土地的土地登记,并确定收回王新成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确权。

据陈其兴回忆,从这起千亩土地首批确权至此,已经走过了13年,回忆这13年的历史,不难看出1997年底、1998年初首次获得1054亩的土地确权,是因县政府在自治区高院行政官司再审败诉而撤销;接下来王新成2005年3月18日获得232.5亩、陈其兴2005年3月31日获得822亩的土地确权,也因县政府行政官司败诉而撤销;再者则是2008年8月22日王新成获得829亩、232.5亩的土地确权,仍因县政府行政复议败诉而撤销,而权益人则深受其害。

陈其兴表示,县政府为王新成确定829亩土地证虽然被撤销了,但撤销的原因并非违法审批国家公益林。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一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应予立案的规定,县政府有关责任人及王新成均涉嫌犯罪,应该依法追究责任。

草原监理所和畜牧局审批手续效力如何认定

2009年2月17日,尉犁县国土局给陈其兴送达尉国土监字(2009)第02号处罚决定书,处以25734.6元罚款,理由是未经批准在喀尔曲尕乡阿瓦提村吐尔逊草场违法开垦38.6亩土地。

同年5月19日,尉犁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下发尉国土监大字发(2009)03号文件:陈其兴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开垦一案,尉犁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已立案查处。在查办中经核实陈其兴非法开垦属破坏国家公益林行为已触犯刑律,经尉犁县人民检院审查认定后,现我大队决定撤销对陈其兴在2009年2月17日作出的尉国土监字[2009]第0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0年8月11日,尉犁县公安局尉公刑监字(2010)1号监视居住决定书生效,对陈其兴监视居住六个月,期限从2010年8月12日算起。

据陈其兴讲,生活区房前房后的土地,原是喀尔曲尕乡阿瓦提村牧民吐尔逊?司马义的草场,分别于1997年1月9日、1998年1月8日经尉犁县草原监理所和尉犁县畜牧局批准,开荒返还给牧民吐尔逊?司马义的土地。1998年1月7日,陈其兴与牧民吐尔逊?司马义签订了“草原开荒者与牧民之间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并办理了《开垦草原变更审批表》(许可证编号206-5),土地权属应归牧民吐尔逊?司马义所有。牧民吐尔逊?司马义在此期间种植一两年后,因家庭问题离婚出走,后与其妻红千木?牙生协商,该地有陈其兴管理种植他们秋后放牧。

陈其兴认为,该土地系尉犁县草原监理所和尉犁县畜牧局批准的土地,并非非法开垦破坏国家公益林。所以,尉犁县公安局尉公刑监字(2001)1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定性错误,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

政府:态度、观点及说法

在尉犁县政府,县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丁峰热情接待了记者采访:

记者:要了解陈其兴举报的八个问题(出示陈其兴实名举报材料)。

丁峰:怎么会对这事感兴趣?

记者:(举报材料一)2008年11月初,王新成在新疆塔里木胡杨林保护区国家公益林34号林班中,毁林开荒35.7亩。2008年11月17日,经举报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后,相关部门至今未依法予以追究。

丁峰:构成犯罪是毁林,新疆戈壁滩你开去吧,他不构成犯罪,你毁坏生态林、防护林构成犯罪,没罪怎么判他,就这已经判了三四年了。

记者:150多亩和190多亩的那两块算不算公益林?

丁峰:那两块已经收回了,不是公益林,再往南边去是公益林,土地附近哪块是,你到林业部门去查吧。

记者:(举报材料一)2011年3月份,王新成又在新疆塔里木胡杨林保护区国家公益林34号林班中,违法毁林约15亩以上,部分用于耕地(已播种),部分用于违法建筑(已盖起房子十几间及院子)使用,至今未有政府相关部门查处追究,并出示了现场照片。

丁峰:这个没接到举报。(即吩咐秘书交待国土局长安排监察大队查处)

记者:(举报材料一)2008年8月28日,为王新成确权829亩土地中353.6亩为国家公益林并发证,导致王新成毁林开荒35.7亩,而且,先发证后审批。

丁峰:这个是开了听证会,他们俩自己签后,陈其兴后来反悔。(19)95、(19)96年时,自治区的政策“一黑一白”是新疆的两大产业,尉犁县是商品棉的一个县,当时由于土地规模不够,政府鼓励开发,这块地是农经站想开了用多种方式进行经营,又没力量,就贷款10万元包给王新成开,从法律角度来讲合同是不合法的。

王新成是(19)96年开了300多亩,(19)97年洪水把地淹了,他病了,就把地连债权、债务转给姐夫(陈其兴),农经站开了国有土地是违法的,王新成不拥有这块地所有权,是承包关系,他把承包关系又转让给第三方,仍然是违法的,他姐夫把土地接过来以后继续开,债权、债务都接过来了。

实际上,这里原则不是一个土地纠纷的合同,是姐夫和小舅子8万元转让款纠纷的合同。姐夫接过来除了偿还债务还要给王新成个人投资8万元,实际上,王新成投资6万多元,他俩协商好了,“你给我8万块钱,我把地给你,不想管了”。

姐夫把债权、债务拦过来以后,没钱了,但合同在姐夫手里,就揣在自己兜里,黑了小舅子8万块钱,小舅子不服但没证据,就闹上访让政府来解决。

到了(20)08年,开了个听证会,当时达成一个协议,那条渠为界各种一半,双方都同意并签了字。说老实话,陈其兴是吃亏了,地割多了,8万块钱买400多亩地,陈其兴反悔了,又开始上访。

这个事拖到去年年底,县委书记接访3次,调解不了,由政法委出面,土地确权是政府的事,我们也很难的,一确权,两家都非法,会造成个人损失,搞不好又会上访。政法委出面以后已经调查得非常清楚,应该是个经济官司,不是土地官司,按道理说所有的土地应该是划给陈其兴的,但陈其兴应该把8万块钱给人家,这8万块钱又怎么解决?

所以正在调解,看调解的结果可能是调解不成,证据没有取定,估计做出判决要收回国有了,这个事就这么简单。

记者:2008年为什么要批这个证呢?

丁峰:是因为他们俩都同意办,后来陈后悔了,复议到州人民政府,把证给撤销了。理由是县级人民政府开垦土地审批权不能超过450亩,他们认为我们审批超出范围,所以要撤销。

记者:2008年8月28日的证为什么先发证后审批?

丁峰:具体问土地局吧,应该是先受理就办证了,最后可能是又补办了审批手续,但又撤了。

记者:(举报材料二)不服尉犁县公安局认定我违法开垦38.6亩土地的监视居住决定,及尉犁县公安局(2001)6017号逮捕决定。

丁峰:监视居住是另外一个问题,给土地没关系。

记者:同一个事会监视居住6个月又取保候审12个月吗,一个是2001年、一个是2010年?

丁峰:那是另外一个案子。陈其兴房子旁边的地肯定是违法的,王新成开的那一块大概是30多亩林地,我们通过鉴定判四缓四,把他判了。陈其兴这一块是国有土地,开一亩也是违法的,触犯法律了,但是构不成罪,我没判你,监视居住,不能再胡搞了。

记者:但是监视居住6个月是有疾病而不是情节轻微?

丁峰:哎呀!也不是什么疾病,说白了,现在我们国家是很人性化的,进入监狱血压高不敢关呀,怎么办?

记者:要真正构成犯罪为什么不判刑呢?

丁峰:开荒这一块,应该说没有构成犯罪的,因为这一块没有公益林,够不上刑法,所以监视居住。(20)04年雇凶把人家打成重伤,非法拘禁是构成罪的,但(20)04年领导把案子没重视,我们现在把这个案子反过来了,重新审查这个案子了。

记者:陈房前房后土地有尉犁县草原监理所和尉犁县畜牧局批准手续呀?

丁峰:当时的政策是鼓励开荒,因为这一块土地所有权是国家的,可能当时草原站办手续干部没把事情搞明白,两家没意见就给批了。

记者:那这个责任在于谁呢?

丁峰:行政部门肯定是做错了。

记者:陈其兴违法的话,审批部门是否也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丁峰:对,所以他可以做行政诉讼。

记者:陈其兴房前房后那一块是在农经站范围之外?

丁峰:肯定在农经站范围之内,这一块肯定是他违法了。

记者:处理非法拘禁是哪一年?

丁峰:(20)04年吧。

记者:处理过为什么到2010年时案子又出来了呢?

丁峰:我打个比方,我们国家如果把杀人犯给判错了会不会改?要改呀。

记者:这意思是原来非法拘禁案司法机关处理错了是吧?

丁峰:对。

记者:6年多了再把案子搬出来?

丁峰:我觉得这些事呀,你们应该想通。

记者:你不是说过这个案件该判的已经判了,这几年陈其兴又没在逃为什么要放6年多再追究?

丁峰:但是证据取得确实没有追究他的责任,而且是上级机关来的,后来我们又取证以后,认为上级有些证据确实没有落实。当事人又来告了,我们肯定要重新来呀。当时,没有对陈其兴做刑事处罚,把案子调解完了就了了,前年人家又举证了。

记者:(举报材料三)关于三番五次确权侵犯陈其兴合法权益问题。

丁峰:这个你到土管局去问好吧,行政这方面你就不要说了。确权是有依据的,当时他去办证为什么第一回就给陈其兴办了?因为陈其兴手续是合法的,就给办了。

记者:别人告他没把钱付完就影响到政府的确权问题了?

丁峰:对。

记者:既然(20)04年10月8日把陈其兴证全部撤了,到(20)05年3月31日给陈其兴重新确权时,8万元款就全部付完了?

丁峰:只能说陈其兴把问题说清楚了,王新成没把问题说清楚。

记者:为什么政府做出来确权决定法院就撤,到底是政府的过错还是法院的过错?

丁峰:那你去问土管局吧。

尉犁县政法委副书记王平对记者问及陈其兴举报的相关问题则认为:

记者:(举报材料一)2008年11月初,王新成在新疆塔里木胡杨林保护区国家公益林34号林班中,毁林开荒35.7亩。2008年11月17日,经举报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后,相关部门至今未依法予以追究。(出示陈其兴举报材料)

王平:已经恢复生态了嘛,还有啥追究的?又没种什么东西。

记者:这部分是不是公益林?

王平:新疆情况你不知道。

记者:这部分是不是公益林?

王平:你在套我,给我讲没啥意义。

记者:是就是,不是就不是嘛?

王平:是公益林。

记者:把公益林的树给推了只要不耕种就合法?

王平:不算合法,按照我们新疆的条件就是这样子,开完后不可能再去补种。

记者:违法咋追究了?

王平:现在王新成是哪一块,我不知道判三缓五还是判四缓四,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王新成现在还在判缓刑期间。

记者:判缓指的是否两块?

王平:他(指陈其兴)有证据就到土管局去立案调查。

记者:毁林现场不就是证据吗,我们现场拍有图片。

王平:像这种情况多得很,头几年开了不种了,撂倒那里,多得很呀。

记者:(举报材料一)2011年3月份,王新成又在新疆塔里木胡杨林保护区国家公益林34号林班中,违法毁林约15亩以上,部分用于耕地(已播种)、部分用于违法建筑(已盖起房子十几间及院子)使用,至今未有政府相关部门查处追究,并出示了现场照片。

王平:这个我看过了,现在正在调查中。

记者:啥时间立案的?

王平:……(没有回答)

记者:(举报材料一)2008年8月28日,违法为王新成确权829亩土地中353.6亩为国家公益林并发证,导致王新成毁林开荒35.7亩,而且,先发证后审批。

王平:这个土地证已经吊销了。

记者:吊销并非这个原因吧?

王平:都是他们之间恩恩怨怨的事。

记者:政府行政行为能建立在他们恩恩怨怨之上吗?

王平:这个事县里开了个听证会,双方认可后陈其兴又反悔,才说先发证后审批。

记者:8月28日政府确权给王新成829亩土地,其中有353.6亩为国家公益林?

王平:怎么不能给别人办,给他(指陈其兴)办就行了?

记者:353.6亩批给王新成以后,王新成开了没?

王平:没有。都是批给王新成以前陈其兴开的。

记者:按你的说法,判王新成缓刑不是错了吗?

王平:这两块地没有追究过,这两块地之前还有一块地,王新成开了一点,判三缓五。

记者:王新成829亩土地证发证时间是2008年8月28日,政府批准时间怎么是2008年9月2日,为什么先发证后审批?政府有没有过错?

王平:听证会以后各种各的地,政府办的草率,有过错。

记者:如果没有乡农经站同意,初次申请的土地证能办给陈其兴吗?

王平:他们中间不是有个东西,陈其兴把贷款、利息还掉,农经站同意给他办。但是,农经站没权卖地,追溯起来,农经站和王新成签订的合同就是违法的,土地违法,农经站和陈其兴协议也是违法的。

记者:既然都违法了为什么还给陈其兴办证,土地证又不是乡农经站发的?

王平:反过来说,1000亩地是不合法的,王新成的232.5亩也是不合法的。但是现实情况又比较特殊,尉犁县农业大县,根据自治区发展战略,适合棉花种植,在这之前没有明确界限,有些人经过县政府同意,办了开发手续,他就属于这种情况。既然开了也种了怎么办呢?从老百姓民生问题角度出发,开了地就是耕种的,没有利用这个地搞违法行为,(19)97年3号文件有规定,允许尉犁开垦一些地,到了(19)98年,不管以前哪一年开的,只要把违法开荒的罚款交了,政府就默认了,从那以后没允许再开。

尉犁县国土局赵洪涛副局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王新成、陈其兴的事,县里成立了联合调查组,我们就是听联合调查组怎么安排我们怎么干。”当记者问起联合调查组谁的负责人时,赵局长回答,他也不清楚,通知开会他就去,通知怎么调查他就怎么调查。涉及土地确权、撤销等相关问题,赵局长则一问三不知。

有关34号林班国家公益林的界定及王新成、陈其兴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尉犁县林业局李书记告诉记者:34号林班划到自然保护区了,(20)09年升级到国家级,现在资料都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记者来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见到了赵峥副局长,赵局长因腿部受重伤仍坚持在工作岗位上,赵局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管理局已经移交到他们这了,移交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并出示了移交协议。

另据赵局长介绍,陈其兴和小舅子土地的事,告来告去的。陈告小舅子开了几十亩地,他和森林公安都去了,当时管理权还没有移交,林科所做的鉴定,他这没有备案,处理结果也没给他们,并当即电话联系经办人给记者提交鉴定报告。

赵局长还拿出公益林分布图纸给记者解释,34号林班中的一片空白是国家森林资源区划时给剔出来的土地,空白部分就是陈其兴当时耕种的地,陈其兴房前房后的地也应该是剔出去的包括他这1000多亩地,踢出去的虽然在保护区之内,但是他属于耕地。2008年,尉犁县政府又把300多亩林地批成了耕地,一块开了,一块没开。

赵局长接到陈其兴关于王新成又在新疆塔里木胡杨林保护区国家公益林34号林班中违法毁林约15亩以上的举报材料后表示,案件应该由他们管,15亩林地立案标准也够了,移交森林公安查处。当记者问起这案应该如何处理时,赵局长明确表态:违法建筑拆除,该追究责任追究责任。

至记者发稿前夕,时间已过去了两个多月,记者又曾电话采访赵局长案件查处情况时,赵局长回答:王新成案件的鉴定结论林业局领导不让传给记者,陈其兴举报的案件已移交森林公安局,查处情况没再过问。

19万亩林地无偿流转为耕地问责了谁?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是人类文明的摇篮。党中央、国务院一贯高度重视林业工作,把森林问题提高到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作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然而,尉犁、轮台两县却无视政策规定,违法批准林地无偿流转为耕地。

记者了解到,至目前新疆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尉犁、轮台)已有19.73万亩林地无偿流转为耕地,且大多数都取得了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证。2011年5月5日,新疆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曾下发《关于停止在塔里木胡杨保护区内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函》正式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尉犁县和轮台县国土局,并抄送巴州国土局和巴州林业局。

据新疆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函件显示:新疆塔里木胡杨自然保护区1983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保护区位于塔河沿岸尉犁县、轮台县境内,东西长109.7km,南北宽47.1km,总面积39.54万hm2。保护区管理站成立时设在尉犁县林业局,1987年管理权下放至两县各自按区域管理,1991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2000年州人民政府批准将保护区管理机构重新划归州林业局,但管理权始终没有移交。

2006年经国务院批准保护区升级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010年9月由轮台县、尉犁县人民政府将保护区管理权正式移交给新疆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管理。保护区管理机构虽然几经变更,但保护区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80年代末石油勘探开发在胡杨林区内铺设了许多简易道路,给90年代初的粮棉水土开发带来了机遇,在这管理混乱时期,截止目前保护区内已有19.73万亩的林地,无偿流转为耕地。这给保护区的管理带来了很多困难:一方面国家投巨资对这一区域的草湖乡,喀尔曲尕乡实行生态移民异地安置;另一方面外来拓荒者蜂拥而至无序开发,这种局面与国家法律和国家对保护区建设要求相悖。这些违法开荒者大多数都取得了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证,而且在原有的土地上逐年扩展。“我局曾经多次与你局协商要求停止办理该区域的土地证,你局承诺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 [2004]28号)和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精神2004年以后暂停办理土地使用证,近期我们发现该区域个别土地所有者持有的土地证为2004年以后办理。因此请你局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认真审核,慎重行事,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你局承担。我局对保护区内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合法性的质疑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局保留诉诸法律途径解决这一问题的权利。现正式以书面形式告知你局,请慎重。”

就此问题,记者曾咨询了中国行为法学会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的法学专家,他们认为,案情重大,不属一般的职务犯罪,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三条规定: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410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21条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等相关法律规定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安全隐患不容忽视

从县城到陈其兴耕种土地约150公里处要过条河才能到达,这条河当地人称为塔河。倘若不由此通过,便要绕很远很远的路。河的南边分布很多耕地和民工,所以这里就是他们的生活要道。

宽阔的河面,湍急的河流,一只无桨人工自制小舟依一根Ф6园钢筋,载人、载物在河面往返漂浮。行人感觉:驶入急流处惊险场面不堪设想,一旦钢筋断裂或者操作不当侧翻,又没防护措施,人为的伤亡事故随时都会发生。

据了解,这只小舟系好心地老板为方便民工自费设置的通行工具,无人管理,自驾免费通行。

有关千亩土地确权案牵出问题的查处情况,本刊将继续予以关注。(责任编辑: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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