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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认定河南懋林物资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因此,近日山西高平人秦先生向河南焦作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报案,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已经正式对河南懋林物资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两家由合作变成利用司法的方式来短兵相接?
据了解,2013年初,山西高平做生意人秦先生通过朋友袁先生认识了河南懋林物资有限公司法人金先生,很快达成协议,由秦先生自己提供资金购买原煤卖给焦作市万方铝厂,但是和铝厂的合同却是由河南懋林物资公司来签订,河南懋林物资公司自己从中每吨抽取15元的管理费。
在合作过程中,河南懋林物资公司多次以万方铝厂检验原煤不合格为由(焦作万方铝厂的董事长是河南懋林物资公司法人的叔叔,侄儿送的煤会不合格吗?),多次收取秦先生200万的保证金,承诺最后结算中一并退还,时间很快到了2014年3月中旬,当秦先生和河南懋林物资公司结算时,却告知每吨需要收取43元的管理费,当秦先生咨询万方铝厂时得知河南懋林物资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给予结算完毕,所供煤也没有不合格也就没有收取任何所谓的保证金。
于是秦先生感觉到被河南懋林物资公司和袁先生利用合同诈骗了,并向当地公安报案,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到报案后,报经焦作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立案,期间做出大量调查,确认河南懋林物资公司利用合同诈骗秦先生800多万的控告成立,但是据主管的刘局长说此案件除情况复杂外,还有很多因素;
所以时至今日案件一点进展都没有,在过去了半年之久竟然没有对诈骗人进行拘留,更不要说移交检查机构了,难道一个数额巨大的合同诈骗案件就只能停留在侦查阶段,让受害人在精神受到巨大的压力情况下无奈的等待?
据秦先生多方了解原来河南懋林物资公司的法人金先生的爱人在焦作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当领导,让案件只能停留在公安机构侦查阶段,不往检察机构移送!
在刚刚结束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习总书记提出:“依法治国为本,依法执政为根”但焦作市公安局已高新分局却知法犯法,以权谋私,阻碍正常的司法程序,使受害人蒙受巨大的损失。这样的司法机关正在动摇着我党的根基!
期待上级部门对此案进行监督,不能让权大于法的事情继续蔓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责令其向被害人退赔。
合同诈骗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认定问题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认定,原则上应当掌握在适用中国实行《合同法》的合同范围。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常见的有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等民事合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应当在内,因为该类合同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市场经济秩序。
二、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方面问题。这一问题的焦点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什么时候产生,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还是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生?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行为如何认定?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实施的当时,必须是明知自己是在利用经济合同,以欺骗手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是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不能构成犯罪。
社会处在经济转型时期,一些合同当事人在没有资金情况下,依靠以虚构事实骗得的资金进行经营,盈利了可以履行合同,亏损了则无法返还骗取的资金。一般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或“借鸡下蛋”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一般都属于事实不好确定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判决的事实都没有确定为“借鸡下蛋”,特别是对“成功胜算机会很少,毫无希望”的情况,很难确认是“借鸡下蛋”的主观心理还是合同诈骗的心理。所以一般都以签订合同时,就有犯罪故意认定。但在事实上如果有的证据确实能确定是“借鸡下蛋”的事实,应当按照民事欺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