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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6月1日,家住衡阳市蒸湘区的王女士为了让儿子开心的过好六一儿童节,就携同前往衡阳市某超市进行购物。王女士到达超市后,便就把自己背带的行李包给给寄存于自助储存柜内,锁好并拿走了开锁密码条。1小时后,王女士购物结束,打开储存柜,发现里面的行李包不见了。经询问,超市工作人员无法记起何人打开过该储柜。王女士称包内有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 5000元)、信用卡1张(所存金额5000元)等各类证件。当要超市赔偿上述损失时,该超市店长对此辩称:超市在储柜处的贴有《存包须知》,并且是否醒目,该《须知》已经明示:“存包免费,若遗失超市概不负责。”超市方已经尽了告知义务。再说储柜密码条一直也在顾客手里,包丢失应由顾客负责。
王女士向笔者咨询,超市对此事件是否要不要担责?《存包须知》能否免去超市方的责任?
【评析】:
超市寄存物品给市民购物带来便利,但是寄存物品莫名丢失的现象也屡屡发生。在超市寄存的物品丢失了,超市能否以免责的格式条款拒绝赔偿呢?对此笔者认为,超市方不能免责。
本案中,保管是超市为招揽顾客而采取的措施之一,超市为顾客存包属于保管合同。超市为顾客存包,表面上看是无偿的,但超市的营业所得利润中已包括了为顾客保存物品而应由顾客支付的费用,实际并非无偿。因此,商场对消费者寄存的物品,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保管义务。其次,超市方面以《存包须知》为免责理由,实际上违法法律常理的。《存包须知》是超市单方为顾客存包而拟定反复使用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在顾客存包时能够清楚了解,应认为订入超市与每个存包顾客之间的存包保管合同之中。但该格式条款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存包丢失概不负责是免除了超市作为保管人依《合同法》第374条规定应承担的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排除了顾客作为寄存人依该条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的拟定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格式条款具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因此,超市单方拟定的《须知》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消费者不具有拘束力。(文/许小军)
【笔者提醒】:
司法实践中,双方常常对丢失物品赔偿多少颇有争议,原因就在于现金及贵重物品难以考证。根据《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损毁、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本法条规定了寄存人违反本条前项规定,未尽声明义务时,一旦保管物损毁、灭失,保管人可以只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所以,消费者如果未按照超市提示寄存贵重物品并丢失,若不能举证证明寄存物是什么,最终不利后果只能由消费者个人承担。
故此,上述案例中,王女士在超市存包,应当认定超市与顾客之间存在一个保管合同。由于超市属商业营业场所,不能因该保管合同无偿而主张免责。同时,由于王女士在存包时对包内苹果手机5S未予事先说明,因而只能按一般物品赔偿即按行李包价值赔偿。(文/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