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
2013年10月15日上午,笔者参加了某法院民二庭开庭审理的债权人诉XX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纠纷案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XX公司股东借用公司款项能否认定为抽逃资金行为展开了雌雄的辩论。案件究竟如何判决,我们不得而知。如今笔者就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抽逃资金作如下分解。
【解析】:
抽逃资金,就是公司在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在设立后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非法行为。根据法律基础及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承担责任的保障基础。因此,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否则债权人利益被损害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
那么,股东向企业的借款行为是否为抽逃资金行为呢?笔者认为,不宜认定为抽逃资金。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资金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仅凭股东向企业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资金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同时笔者认为,股东借款和抽逃资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1、从法律理论上来看,企业一经依法成立,就与股东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借贷关系,从法律上来说是完全合法的。作为法律主体的投资者一方没有侵占被投资者一方的合法财产权(因为他只是借,而不是偷或抢),就不能算作抽逃。
2、从注册资金的作用来看,企业注册资金的根本目的是公司信誉及承担责任的保障基础。即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只以其投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可知,在股东把资金投入企业后又依法从企业借走,企业和股东对债权人的担保并受到丝毫影响。首先,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借走的款项仍然属于企业财产的一部分,企业对其债务的担保程度没有因为股东借款这一事件而降低;第二、股东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由于股东只是从企业借走了款项,因此在企业需要的时候,股东就必须无条件的偿还,这一行为并非减少了注册资本;由此可见股东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除了仍然留在企业的投资外,还包括他借走的款项。
综上,股东借款不能算是“抽逃资金”。( 来源:中国315诚信网 文/许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