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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

www.xibuxinwen.com(2015-12-31)来源:西部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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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非婚生子女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对其加强法律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的一个重要课题。我国《婚姻法》第25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然而,现实社会却不像法律所描述的那么美好,不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还是社会地位,就连待遇都不能跟婚生子女相比,非婚生子女遭受歧视的现象时有发生,随处可见。虽然法律不是万能的,但也会有各种各样的漏洞和不完善。我们不能要求法律自己去完善自己,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在现实生活中寻找法律的缺陷,使法律体系更加健全完整,更好的顺应时代潮流,为人类的和谐发展提供法律保障。非婚生子女不仅仅表现在身份的特殊性,更表现在亲属关系的特殊性,保护好非婚生子女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仅涉及非婚生子女的个人权益,而且还包括父母、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利益,因此,填补我国法律的漏洞,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捍卫法律的尊严和威信、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其重要的意义。我们应该让无过错的非婚生子女,健康成长在太阳之下,应该把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积极修正社会强加给无婚姻关系出生的子女,关于称谓上的不公平待遇和社会认可度的歧视等,我们要顺应立法的发展趋势,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献上自己的一份绵薄之力,也希望能为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非婚生子女的立法改革指明方向。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 弱势群体 合法权益 法律保护
  自从一夫一妻制确立后,人类社会为了维护婚姻的神圣性,将父母的自然血亲子女分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后者作为婚外恋的果实,其错误是父母犯下的,却必须代赎父母所犯下的罪过,在这种传统的社会思想的影响下,非婚生子女一出生本该有的权益就被无形的剥夺,致使非婚生子女从一出生开始便注定其悲惨的命运。随着社会的进步、思想观念的变迁、人际关系的发展、性禁忌的解放、频繁的男女互动,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已渐为宽容,人们为了改善非婚生子女的境遇,试图通过社会制度的变革,来改变过去严格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差别待遇,主要从监护、抚养以及继承等方面给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基本相同的权利。我们不仅要从法律上保证非婚生子女享有应有的权利,还应从社会生活方面给予非婚生子女公平、公正、尊敬的态度。这并不仅仅关于生父、生母和非婚生子女三者之间的利益,而且会牵扯到整个社会的公众利益,由此而带来得一系列的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我们应该把子女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虽然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原则上是较为先进的,表现在《婚姻法》与《继承法》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上,但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不是相同的法律地位,而且我国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立法过于简单,然而时代更新的速度令人咋舌,使得非婚生子女基本权益保障制度跟不上时代的发展,致使法律在某种程度上相对的不健全,不能涉及到现实社会的方方面面,在法务实践中也难以执行。因此,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我国法制实在是有心有余而力不足的遗憾,并且经常陷入立法理想状态且无法在现实社会实现的窘境,使得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如同一纸空文。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不管是在地位上还是在待遇上都相差甚远,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也经常发生,让人不免同情惋惜的画面也随处可见,面对种种令人心寒的社会现象,我们不得不认真审视和检查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不得不参考外国先进的立法例,从而让所有的子女在名分上完全平等,为保护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寻求可行的法律途径。本文通过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现状和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来探讨如何通过具体的法律措施,从而对非婚生子女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
  一、 非婚生子女的概述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及界定
  对于非婚生子女概念和范围,不同的学者都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也有各自的理解。有学者认为非婚生子女是指子女在受胎或出生时,其父母是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也有学者认为非婚生子女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还有学者认为非婚生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女子被强奸所生的子女,代孕所生的子女。这些概念及非婚生子女范围的界定都有其合理的依据,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非婚生子女的种类要比上述所列举的情形复杂的多。从人人生而平等的角度看,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子女,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应给予其以保护,这是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所要求的。
  非婚生子女,即私生子,也叫做婚姻外的出生子,是指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前或婚外行为所生的子女。
  (二)关于取消非婚生子女称谓的观点
  以父母在子女受胎或出生期间是否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是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称谓的划分标准。一些学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在无形中,就把父母的结合是否得到法律的认可,转嫁到无辜的子女身上。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于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与父母之间是否具有婚姻关系并没有关系。将子女分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实际上是有意夸大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不同。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他们严格来说都是父母的子女,明确的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从权益保障的角度来看,只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自古以来,非婚生子女的现象一直被认为是婚外淫乱的恶果,非婚生子女的出现,严重地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下婚姻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从人类以往的历史发展来看,非婚生子女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和虐待,使得非婚生子女群体的地位显得非常尴尬。比如在我国,非婚生子女被鄙视的俗称为“私生子”,就能可想而知。然而,社会的发展促使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已经没有必要。
  首先,划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意义已经不存在。从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历史变迁过程中,可以推知区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意义在于:强调二者是不平等的,正是因为二者与其生父母之间在身份关系以及财产关系上的不平等,才有区分二者的必要。然而时过境迁,随着平等思想的深入人心,平等思想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与《继承法》也毫无例外的承认平等原则。既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其与生父母之间在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上的待遇相同,那么继续划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则实属徒劳无功之举,毫无现实意义。
  其次,划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标准欠缺合理性。自然血亲关系是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联系的纽带,而这种自然血亲关系对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来说他们都是父母的直系血亲,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完全平等、毫无差别的。因此,非要把子女划分为婚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明显的不合理。
  最后,划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划分的标准在于通过惩罚非婚生子女来阻止其父母犯错的立法目的,以此来告诫社会大众非婚性行为是可耻且非法的,防止非婚生子女现象的频繁发生,从而维护一夫一妻制婚姻的神圣性、稳定性和和谐性,以及建立符合统治阶级要求和社会认可的伦理道德秩序。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思想的普及、以及科学的发展血统论的准确率和人道主义开始逐渐深入人心,人们认识到从生育的自然属性上讲,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已无实质区别,应当取消婚生子和非婚生子的分类,统称为“亲生子女”,以此来表明父母子女之间的直系血亲关系。
  二、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一)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历史变革
  非婚生子女一直备受鄙视,在21世纪之前,非婚生子女身份的认定以及法律地位的确立,始终没有受到人们更多的关注。究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当时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人们之间互相交往很少,婚姻关系的相对稳定,加上社会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婚外性行为是被严厉批评且排斥的,尽管当时现实生活中不乏有婚外关系,但也只是个别现象,它的存在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也不具有足够引起人们重视的分量,毕竟在当时的社会大环境下,人们注意自己的声誉更多一些,不像现阶段如此的开放。基于这样的社会情况,因婚外性行为而带来的非婚生子女的数量相对就较少,虽然他们的权利在客观上得不到保障但也不会产生大范围的社会影响。
  从封建时期的歧视阶段到近代逐步改善阶段,再到当代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最新发展趋势来看,总的形势是朝着更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切身利益的方向发展。然而,虽然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了很大的提高,社会认可度也在提高,但是法律在制定上不可能事无巨细,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由此而造成的漏洞和执行力上的不够以及社会的承认度等等,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仅存在形式上的平等,而实质上却并不平等,立法关于非婚生子女保护方面流于形式。
  (二)我国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的地位
  在我国历史上,父母子女的类别种类很多。在亲生子女方面,有嫡子、庶子、奸生子和婢生子,这些子女的地位依其生母的名份而有所区别。在我国历史上,由正妻所生育的为嫡子,由妾所生的儿子为庶子,在爵位和宗族继承时,庶子都应后于嫡子,嫡子哪怕年幼无知,也先于庶长子,而奸生子、乱伦子是绝对不能继承。由此可见,我国古代不承认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也不承认非婚生子女应该享有的各项权益。然而我国法律也有例外,正妻亡故后,其父亲愿意升其母为正妻的,其子即因其母而取得嫡子身份。在我国古代,严格地来说,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所生的无论是嫡子还是庶子,非婚生子女仅指“奸生子”、“婢生子”(也即私生子)。近代,民国政府颁行了民法,废除了以往关于子女的分类,将子女仅分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该法基本上是从父母子女平等的立场,以子女平等的原则思想出发确立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但是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这一法律仍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
  新中国成立后,从1950年的《婚姻法》到1980年的《婚姻法》,再到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均贯彻了子女平等的原则,明确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并赐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原意和理想是给予所有自然血亲的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将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与无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一视同仁地对待,赋予相同的法律地位,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法律保护的现实问题是难以彻底实施,却又不得不令人深思。在我国现行政策和司法实践中,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尚无子女认领制度的规定,特别是没有强制认领制度的规定,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往往是通过请求抚养费而提起的确认之诉。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显然不能把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落实到实处。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仅涉及生活费和抚养费,还涉及抚养义务、继承人资格等诸多方面的法律问题。
  (三)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现状以及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21世纪以来,情况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由于对性自由、性解放观念的认同和对不受压抑的性关系的渴望,婚前性关系已不再被人认为是一种奇怪的现象,未婚同居、已婚者的婚外遇、婚外性行为也不再只是个别现象,人们的思想观念及接受能力已大大的提升,于是造成了非婚生子女这一群体数量的大幅度增加。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而陈旧的家庭教育、义务本位思想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试婚、非法同居、婚外情等现象日益增多,导致非婚生子女的出现呈上升趋势。非婚生子女的出身是无奈的,他们没有能力选择自己所出生的家庭是否存在着婚姻关系,也没办法选择会不会生在有能力抚养,将来也会有婚姻关系的成长环境中,非婚生子女的处境是无奈的,他们生存的环境已经够困难了,我们不应该再雪上加霜,将对生父母的惩罚行为,祸及到无辜的子女,而应该通过立法的完善和普法活动的落实,使人们改变以往对非婚生子女的观念,从而达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以保证他们可以在健康的社会环境里成长。过去非婚生子女一直处于弱势地位,整个社会以及法律法规都对其存在着歧视和偏见,使非婚生子女一直或者绝大部分处于一种不健康的成长环境中,艰难生活。虽然当今社会的法律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对非婚生子女有所改变,但是在实际社会中,他们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地位仍然得不到足够的重视,使得这种歧视还存在于这个社会大环境里。再有就是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既同属父母的血统,其所受待遇即应绝对平等,而且非婚生子女的出现是由于父母的过错造成的,与子女无关,用惩罚非婚生子女的方法来惩罚其父母,不仅于事无补,也有失公平,是一种极不公平的社会现象。任何人来到世间都是平等的,非婚生子女也不例外,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同等的权利。它不仅是人类进化与发展过程中自然选择规律的基本要求,也符合社会规范两性关系的基本宗旨,同时还可以强化人们在生育问题上的责任感。为了贯彻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我国应该完善立法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规定,从而减少非婚生子女的数量,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团结。简而言之,通过法律的约束,并且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建立父母与子女之间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
  三、 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
  (一)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原则
  国家是存在于国际中,如果说国家是小集体,那么国际就是大集体,小集体的立法原则应该遵循大集体的立法原则,当然,具体的措施只要不违反大原则,就不会引起人权方面的讨伐。当然,我们是先进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贯彻国际立法原则的同时,也要结合具体的国情。
  1.无歧视原则
  无歧视原则也被称为平等保护原则。针对于非婚生子女的待遇,《国际人权宣言》第25条载明,所有儿童,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应当享有同样的社会保护。可见国际条约表达出一种无歧视原则的基本思想,无歧视原则是国际人权法中最为重要的条款,也理应成为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制度中的核心原则。如果这一内容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而肯定的原则性表述,主张非婚生子女的平等权利也是不可思议的,也就没有了根本前提。平等原则解释,应该适用于非婚生子女,应给予非婚生子女平等的保护和平等的待遇。同时,平等保护的范围也应理解为一切事务,而不是一部分事务遵循平等原则,而在某些情况下却不平等对待。
  2.最大利益原则
  最大利益原则也来自于《儿童权利公约》,公约第三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司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作为非婚生子女这一弱势群体,在处理涉及他们的基本权益的问题中,特别是在面临相互冲突的价值选择时,同样应贯彻这样的原则。“首要考虑”的意思要求我们在处理有关非婚生子女的一切事务中,包括立法、司法,以及在政策的制定和实际执行中,首先要考虑到这个群体的最大利益。然而何谓“最大利益”,国际条约中并没有明确清晰的表述。我认为,最大利益原则应该考虑儿童的身体、精神、心智、道德和社会发展,也是解决具体问题时所要达到的目的,也可以理解为有关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正常个性发展最根本性的权利内容。实现最大利益应将哪些问题纳入考虑范围,或者说为实现最大利益应考虑到哪些具体内容也是我们应该明确的。比如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关于抚养费范围的差异,她们的差异在于,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关于非婚生子女请求医疗费的法律条文,也就意味着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之间确实存在着实质的差别。
  (二)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措施
  综观各国婚姻法,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直接保护,即具体规定相关法律条文来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是间接保护,即在非婚生子女获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前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
  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即属于直接保护方式。然而直接保护做的成效还不完善,我建议: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再加上间接保护为主,直接立法为辅。修改不适于我国国情的法律条款。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继承法》第10条第4款明确指出,继承顺序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规定自然人可以基于以下三种原因而取得继承权:因婚姻关系取得;因血缘关系取得;因抚养赡养关系而取得。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缘关系相互享有继承权。由此可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继承问题上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是法定的,不可剥夺。
  除此之外,我国法已经注意到在继承的问题上保护胎儿的利益,并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继承法规定在继承开始后,应该为胎儿保留特留的份额,但非婚生胎儿的继承权的保护,仍处于法律空白地带。笔者认为,非婚生胎儿的继承权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同时应规定在胎儿出生且非死产时,其继承顺序及继承份额应与婚生子女相同。在修订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时,这方面的内容应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
  (三)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措施的建议
  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反映了我国在非婚生子女抚养方面的立法不足与现实困境:立法原则不明确;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二元划分不科学;公法制度的保障不力。为切实保障非婚生子女受抚养的权利,顺应“子本位亲子法”的发展趋势,我国亲子立法应确立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取消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划分,建立统一的亲子关系确定制度,增设子女抚养保障措施。因此,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我国应该加强和完善立法,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关于这方面的立法,国际公约中包括《国际人权宣言》《儿童权利公约》等,都有许多关于保护儿童的原则性规定,而我国要做的就是,在不违反具体原则的条件下,具体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从而确立具体的与我们国家的国情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当然,世界各国的先进立法,也是可以供我们国家借鉴的,只要适合我们国家,也有利于保护我们国家子女的权益,我们都可以从中吸取它的先进之处。
  第二,对于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取消“非婚生子女”这一歧视性称谓,应当改称“非婚生子女”为“子女”。从根本上来说,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同是父母的子女,从血缘上来说,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其从自然血缘关系上来讲,都是直系血亲。再有就是,其实不管是从《婚姻法》还是《继承法》上,我国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开始给予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这也表明我国法律关于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划分,已经没有多大意义,所以取消“非婚生子女”这一称谓,只是迟早的问题。
  第三,我国现在正处于立法的高峰时期,应当在制定必要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加强其相应的执行力度,使得法律不能只是一份形式上的保障,而实质上收效并不大,追根究底就是执行力度不够。另外,我们国家要充分重视人民对法的感情与对法的意识的培养,充分重视法律价值的实现!切不可让法律变成一纸空文,变成空想,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具体的基本的国情,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以此来保障人民的权益。
  (四)非婚生子女保护模式在我国的可能选择
  直接保护的模式很难满足立法的要求,倘若仅采用这种模式,将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仍然建立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二元划分下,明显无法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没有规定亲子关系的推定、否认制度,也没有相关的认领制度。我国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可以借鉴直接保护的立法模式,首先摒弃现行法中关于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分类,将其统称为子女,然后再规定亲子关系的推定、否认和认领制度。
  总之,非婚生子女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其有争议的法律地位也开始引起人们强烈的关注。虽然法律不是万能的,不能调整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也会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法律也绝非如天平,能够做到绝对的公平正义。但是,从目前各国立法的现状来看,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总体上还是很不完善的,大多都只局限在原则性的规定,还没有完整的具体的法律条文的出台,并且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这种保护更容易流于形式。因此,要真正在法律上确立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和地位,无论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首先都要能够做到像对待婚生子女一样,使得他们和婚生子女一样享受同样的权利,要做到一视同仁,就必须重新审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所蕴涵的社会意义,在更深的层面上认识它的重要性,从根本上转变人们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思想观念。
  首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确立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人类社会进化发展过程中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规律的自然选择。
  其次,就婚姻家庭的本质而言,确立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符合法律规范两性关系的基本宗旨。
  再次,从社会发展的现实角度看,确立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可以强化人们在生育问题上的责任感,可以减少非婚生子女的出生率,有利于国家的繁荣、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有利于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
  总而言之,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立,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加强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强化对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是今后法律工作者应该努力的方向,而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科学理念,也将不断推动法律变得越来越健全、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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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清涧县人民法院 李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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