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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性别选择法律问题研究

www.xibuxinwen.com(2015-12-31)来源:西部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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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关于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性别选择的法律问题研究,随着现在人工生育技术的发展,不仅仅改变了人们的生育观念,也将由此带来的价值冲突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直接影响着人类本身的生存与发展。我国的人工生育技术在研究和应用方面与发达国家比起来说起步比较晚,而发展却相当迅速,但是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立法工作极其滞后,在对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性别选择方面的应用管理也非常薄弱。通过本课题的研究,探究其原因及提出改良方案,完善我国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性别选择的法律问题。

  本文从三个层次对该问题进行论述。首先,明确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性别选择在法律中的规定,并通过例举法律及司法解释说明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性别选择的原因。其次,分析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性别选择存在的法律问题。例举事实来证明: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性别选择不合理,观念守旧;不利于人类本身的生存与发展。最后,就该问题提出建议以及观念的改变。如在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性别选择合理性规范;在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夫妻选择子女性别的不合理等来完善我国夫妻在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性别选择的观念。
  关键词:人工生育 性别选择 生育意愿
  一、人工生育中性别选择的价值导向
  (一)人工生育和性别偏爱的概念
  1.人工生育的概念
  人工生育是指男女之间没有通过自然的性行为,而是利用人工生育技术受胎的一种辅助性生育技术。
  2.性别偏爱的概念
  性别偏爱是指人们在社会意识中对男孩女孩的偏爱,是社会性别意识在生育行为中的反应。
  (二)生育权利是性别选择的价值基础
  生育是人之本性,它的目的是为了种族的繁衍。对于我国来说,有一段很长的时间生育是由社会伦理规范和自然规则这两者共同来调整的在现在的社会,生育不但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且还制约着我国的经济发展,所以生育不仅仅是一种自然问题,而且还是一种社会问题。“生育”有生产、生养之义,一般有两种解释。其中一种生育是指生产(子女),我们就把生育解释为,“妇女受孕,足月怀胎和生产的全过程,”换句话说就是“生孩子”。另一种把生育解释为“既是生孩子而且还要育”,所以生育就包括生产和抚养(子女)两种形式。与生育相对应的生育权也有两种涵义,一种涵义是指有生孩子的权利,另一种涵义是指有生产并且抚养孩子的权利。
  本文所指的生育、生育权都是指第一种意义上的。
  在19世纪后期就产生了生育权这一概念,生育权是西方女权运动发展的结果。在20世纪以来,伴随着妇女运动的发展,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了“生育权”这一概念,它的内涵也在逐渐地发展。《世界人口行动计划》是第一次提出了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慎重考虑自己现有的和将来的对子女的需要。2、自己对社会的责任”,换言之就是“对子女负责”和“对社会负责”。在这之后的联合国文件在提到生育权时基本上都是遵循了此概念,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就现在而言,我国对于生育权这一概念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但是在我国诸项立法和政府文件中都在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生育权进行了阐释。200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法律的形式将生育权固定下来,其中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2002年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既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相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重申了我国对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
  我们通过这些立法和文件发现,我国现行的对人们生育权的规定实质上包含着两个内容,即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基础。换言之,也就是生育权并不是绝对权利,而是一种限制生育权,其与生育义务紧密结合在一起。国家对生育权的干预主要表现在数量的限制、质量的限制、结构的选择和生育方式的限制。其中结构的限制就是由于现今仍然普遍存在男女不平等和重男轻女的思想,因而国家禁止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以维护性别比例的均衡状态。
  权利是一种资格,以义务为前提。权利的一种就是生育权,生育权同样也包含着义务,没有条件没有限制的生育权是不存在的、抽象的,如果要对生育权采取合理的限制,就要求个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就必须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只有这样规定,才能让个人的生育权同集体、社会、他人等权利之间完全实现价值的平衡,从而保障了生育权和其它权利的共同实现。生育权是一种正当的权利,其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社会的道德伦理观念所接受,每当我们提及生育权时实际上就是包含了权利和义务的结合。所以,我国夫妻在以后的生育活动中要以生育权作为性别选择的价值基础。
  (三)社会责任是性别选择的道德旨归
  对于人类社会来说,人们的思想和行为被责任的召唤约束着,责任记载和反映着人们的生活。然而现代社会道德感受的一个重要概念就是责任,“它好像很适合于通过将理论概念和实践观念完全包括在内的途径来表述着人类行为的道德方面。”
  我们每个人都是一个社会人,我们的任何行为都具有社会性。所以,我们每个人作为一个有责任的行为主体,在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关于子女性别的选择,我们一定要首先考虑到社会的整体利益,也要尊重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关于子女性别的选择的“自然选择”。不能盲目地只考虑家庭的利益和个人的利益,不能由于个人选择的偏差而导致了社会两性人口构成的失衡,给社会发展带来不必要的负担。一些有着性别选择技术的人员,如果把道德建立在抽象人性论和个人私利的基础之上,把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作为终极目标,忽视人的社会性,无论从职业道德责任来说,还是从整个社会的伦理责任来看,都是有违人的伦理原则的,终归会遭到社会的唾弃。因此,我们一定要做一个具有社会道德责任感的人,性别选择的道德旨归就是社会道德责任。
  (四)男女平等是性别选择的价值目标
  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在1975年通过的《墨西哥宣言》中,作出了与会各国代表一致认同的详细解释就是一个男女平等的内涵,即男女平等就是指男女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男女权利、机会和责任的平等。男女平等是社会进步的一项重要指标。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一直被我们提倡,也就是提倡男女社会性别平等,消除任何性别歧视,而不是否认男女之间的生理差别,忽视女性特点,历史和现实中女性的特殊性、独特性没有被考虑。
  “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就是权利的最初形态,就是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或着是公民作为社会的主体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和现实条件下应该具有的一切权利,其实就是人们的需要和利益的自我反映,就是“自由自在”的权利。“应有权利”最典型的理解就是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赋人权论”,他们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与人之间只有年龄、健康和体力的不同,而其它方面都是平等的。所以说男女之间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应该存在权利的差异。男女平等现目前就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遵循男女平等的道德原则同样也要社会处理男女关系问题。根据这一原则,在以后的家庭生活、职业生活和社会公共生活中,任何歧视和排斥女性的行为全是不道德的,都意味着对女性基本权利的侵犯。然而就生育中的性别选择而言更多的选择是男性后代,那种有意排斥女性的生育行为,实质上就是剥夺了“女性”应有的与男性同等的“出生权”,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封建时代盛行的“男尊女卑”的基本道德信念都是与现代伦理视野中道德观念相违背的。
  早在1979年,联合国就通过了《消除对妇女的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其在公约中明确反对并且积极干预基于性别的各种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政治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都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被我国的宪法明确规定着。人权标准的核心就是禁止歧视,在人类生育行为问题上,禁止歧视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中一种含义就是歧视女婴被禁止,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5条明确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的鉴定被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被禁止。这主要是防止歧视女婴而造成社会的性别比例失衡。二是歧视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能生育的妇女被禁止,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2条规定,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能生育的妇女被禁止。三是因生育而歧视妇女被禁止,在1981年生效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国为了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到歧视,应该采取适当的措施。禁止以怀孕或着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违反规定者是要受处分的;实施带薪产假或者具有同等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龄或者社会津贴”。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之实施除了肯定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之外,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在生育中要把男女平等作为其性别选择的价值目标,遵循了自然选择的法则。要维持男女性别比例的均衡就要这样做能,才能达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二、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性别选择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
  现行《刑法》对于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和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性别选择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个行为能够作为刑法评价的对象,能否犯罪化,首先要看这个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是法益侵害性。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即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这样的严重的程度。这样看来,界定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可不可以入罪的首要标准就是该行为能否具有一定的危害性,而且还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
  偏爱男孩的生育目的对生育子女数量的抉择起着重要的作用。对男孩的强烈偏爱,会使一些没有男孩的家庭期待着依靠早育和多育来保证男孩的出生,一直到家庭中至少有一个男孩为止。大部分人在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性别选择盲目的选择男孩,就会出现男多女少的社会现实会使得男性择偶程度加大,堵塞了部分婚龄青年组建家庭的通道,引起家庭系统和社会建构的非良性运行,加速地区间人口结构的非正常流动和失衡,很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犯罪和社会冲突,影响社会稳定。女性人口明显少于男性,这样会使得女性成为社会的稀缺资源,与性相关的社会丑陋现象和违法犯罪问题将会更加突出。男性婚姻挤压势必使部分男性性需求长期不能得到满足,由此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加剧与性相关的社会丑陋现象和违法犯罪问题。
  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行为能否犯罪化,不能仅看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这仅仅是犯罪化的一个前提条件。在具备这个前提的情况下,还要考察该行为是已用尽其他民事、行政等措施,只有在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无法应付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罚来予以调整。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行为也并不能当然犯罪化,还应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察该行为犯罪化的实际可操作程度。比如一个行为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其他法律也难以调整,但是该行为发生出现的概率相当低,这样的行为就不能犯罪化。另外还要考察行为入罪后,对各方利益、权利的影响,刑罚量的设定,处罚是否存在不公正,犯罪成本与收益关系等因素。
  现在大量使用的胎儿性别鉴定技术主要是超声诊断仪,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B超。B超自20世纪80年代就在我国大量普遍使用,之所以能够普及,得益于B超的“四低一高”。所谓“四低”,一是指技术门槛低。B超机不要求操作人员具备专业的医学知识,只要经过短期的培训便可以胜任B超机的操作和对于结果的观察。二是成本低。一台B超机的价格大概在1万元到2万元之间,这就使得一般的小诊所,甚至是农村个体卫生院都能够购买得起。三是使用成本低。B超机在使用过程中并不需要另外添加其他化学成分而增加成本,只需要通电即可使用,这要比同样是胎儿性别鉴定技术的染色体分析与阴道细胞学技术相比,不但技术难度低,鉴定成本也很低。另外,B超机的体积不大,不需要单独为B超机设立专门的机房,在房间的角落即可安放,甚至一些地下“黑B超”将机器安放在面包车上,装备成B超车。四是收费低。一般情况下,进行一次B超鉴定的费用在30元到150元不等,这么低的收费使得所有的育龄夫妇都能承受,而且很多孕妇在怀孕期间不止一次的去作B超检查。一高是检测结果准确度高,B超机的检测结果通常都比较准确,特别是经过反复几次的鉴定之后,准确率可以达到一个相当高的程度。以上四低一高,使得B超机自80年代以后,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日益严厉而普遍的在中国的广大城乡地区适用开来。
  人类社会不同于自然界的其他生物群落,人类具有主观能动性,能够有目的地决定自身的行为。人们在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性别选择受到经济、文化、政治、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特别是进入到现代社会,医疗技术跨越式的进步,对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性别选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我们国家地域范围辽阔,南北、东西地域差别很大,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且民族众多,风俗习惯各有特点,各地的生育习惯更是迥异。
  (二)监管不到位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处于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被允许的,其中所谓的医学需要注意是指胎儿被诊断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情形。但是人们就在钻法律的空,为了要生男孩的夫妇就把这个作为借口去医院做非医学的胎儿性别鉴定。国家法律允许医学的胎儿鉴定是为了让人们发现有先天性疾病或者缺陷的胎儿,及时对该胎儿进行治疗或者通过选择人工终止妊娠来避免该胎儿的出生。因此,以此目的进行的胎儿鉴定可以减少先天性病患儿的出生率,避免了因未及时治疗或未及时终止妊娠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不但是无害的,相反却有益于社会。
  爱因斯坦曾经说过:科学是一种强有力的工具,怎样用它,究竟是给人类带来幸福还是灾难,完全取决于自己,而不取决于工具。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大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情形并非是出于医学需要,并不是为了提高人口素质以达到优生目的,而是为了选择胎儿性别。这就是与胎儿性别鉴定技术应用的初衷相悖离。
  从受孕到妊娠再到分娩,人类干涉自然生育过程,进行性别选择的技术主要分为以下三类:在受孕期进行的选择性别受孕技术,在妊娠期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技术以及在分娩之前进行的中止妊娠技术,也就是人工流产。其中,选择性别受孕技术主要有:精子筛选技术和胚胎性别选择技术。精子筛选技术是指利用通过技术手段分离出来的“男性精子”和“女性精子”进行有性别性的人工授精。胚胎性别选择技术的原理与精子筛选技术类似,也是通过技术手段将希望生育的性别的胚胎植入妇女的子宫内。但是这两项技术的技术门槛比较高,费用比较多,在我国很多地区难以获得普及,实际应用的实例并不多。胎儿性别鉴定技术与中止妊娠技术在实际操作中是互相配合的。不管是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还是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都需要中止妊娠技术,而这些技术在应用过程中都没有相关的政策法规对其加以规定,从而也导致了没有相关机构对此类行为进行监管。
  三、消除人工生育过程中性别选择的法律建议
  人们在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关于子女性别的选择具有一些局限性,对当今社会的认识不够,我们应该通过宣传或者采取一些措施让他们接受生男生女一样好,让他们树立正确的生育价值观,提供的法律建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倡导社会性别平等
  我国现行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公民在法律地位上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我们的党和国家对妇女合法权益的高度重视与特别保护。
  性别偏爱既是一种传统生育观念影响的结果,也是一种现实中存在的男女不平等的反映。消除性别偏爱,一个基本和首要的方面就是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
  社会中影响最为广泛的社会关系之一就是两性关系,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和不协调就是男女发展存在明显的差距所导致的。只要在政策制定中将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促进和保证妇女发展,这才能使人们意识到实际生活中男女两性所获得的机会和待遇没有什么差别时,人们的性别偏爱才有可能彻底地消失。
  把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主流是一个战略,它的要求是把对两性关注作为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各个领域中设计、执行来考虑,希望使男女两性能够平等受益,逐步消除男女不平等现象,以使它达到社会公正。在我国人口发展战略过程中也应该充分考虑到人们的社会性别意识,并且加以积极引导,使人们的生育观念发生对性别偏爱的转变,这就是实现我国人口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如果人们的社会性别意识不发生转变,人口发展战略就会存在不完整、不全面的问题。
  (二)贯彻计划生育法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计划生育的要求,概括起来就是“晚育、少生、优生、优育”。从少生的角度,《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虽然规定了“提倡每对夫妇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实际上就是“一对夫妇只能生育一胎”。所以,伴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日臻的完善,人口法规的规定已经不能彻底保证“少生”的实现,一胎生育两个甚至更多的婴儿被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员掌握着。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试管婴儿多胎现象比较严重,这就规避了我国人口法规关于“少生”的规定,也不利于“优生”。因此,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可行的情况下,国家的专门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提供代孕服务的医疗机构贯彻“一胎只能生育一个婴儿”的原则。
  (三)消除性别偏爱
  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逐渐实现了由高生育水平向低生育水平的转变,这一成就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赞扬,也是中华民族的骄傲。然而,如果继续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在目前已经遇到了来自性别偏爱的阻力。
  人们的生育观念是长期形成的,并且在生育观上表现出来。这种生育观念如果形成,它就会具有很强的惯性,要想在短时间内靠政策强制改变是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从思想观念方面消除人们的性别偏爱,是降低出生性别比的前提与保障。所以,我们应当通过宣传教育,开展“关爱女孩活动”,营造有利于女孩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让人们真正树立“生男生女一样好”等科学、文明、进步的新型婚育观念。
  进一步落实对农村独女户和双女户的帮扶政策,尽可能向纯女户提供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帮助和扶持,使这些家庭得到更多的实惠,并且积极探索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此慢慢在农村居民中形成生男生女都一样、养女也能防老的观念;积极筹集经费,落实好农村独生子女奖励措施。我们只有让广大群众切实感受到生育男孩和生育女孩没有很大的利益差别时,消除性别偏爱才可能转变为人们的一种自觉行为。
  (四)从法律方面加强性别选择的外在约束机制
  行为主体的行为选择都是在一定的制度框架中进行的,规范的制度是任何的良好愿望与计划的实施的前提。在生育性别过程选择中,不管是生育主体还是掌握生育技术的人员,他们的行为仅仅靠道德规范的软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依靠一套硬性的外在强制力量来约束。
  人们常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当行为主体的道德尚未达到高级程度的时候,完全依靠道德的作用是难以奏效的,这个时候就要依靠法律这种强制性的工具。由于行为主体道德品质的不完善性和认识客观事物的局限性,这才使他们不能够及时意识到并且正确地判断不规范的性别选择行为给家庭、社会带来的危害,这就需要依靠法律的强制性来规定约束生育行为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负效应和生育技术被滥用的现象。同时,通过法律这种强制约束手段,也能促使人们养成自觉守法的好习惯,并逐渐由他律发展到自律,自觉不去做违反伦理道德的事情。
  现在越来越多的家庭都有着生育男孩的意愿,她们在接受人工生育的时候就会要求掌握生育技术的人员在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选择生育男孩,如果这样下去就会导致男女比列失调,给社会的发展带来影响。有一些孕妇在怀孕时就去医院做胎儿性别鉴定,这也会影响男女比列失衡,国家是有法律规定的,这一行为是触犯法律的。还有一些夫妇在人工生育过程中要求一胎生多个的,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就明确规定了“一对夫妇只能生育一胎”,这些都有规定的。现在社会中男孩女孩都一样,不应该有性别歧视,更不应该把生育男孩放在首位,现在提倡男女平等,所以生男生女一样好。
  从法律方面运用了法律法规的硬手段,确立了“男女平等,禁止歧视女性”的规定,比如《计划生育》中规定了生男生女一样好,也在一对夫妻生育子女数量上加以限制,近年来,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问题,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育秩序,造成一系列社会问题。为了有效地解决出生婴儿性别比例问题,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及国家计生委、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1、严禁任何医疗机构和个人利用B超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2、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机构,给予通报批评,予以依法处罚,追究单位领导责任,直接操作人员属于国家和集体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的,从重处分,注销医(护)师资格证;属于个体行医的,一律吊销营业执照和医(护)师资格证,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对人工生育子女的监管和处罚
  现在接受人工生育技术的妇女越来越多,她们在接受人工生育技术的同时也在对子女的性别进行选择,但是重男轻女的现象也普遍存在,一些夫妇去医院接受人工受精的时候就要求掌握人工辅助技术的人员满足其想要的子女性别,不管他们的选择是女儿还是儿子都会影响社会男女比例失调,人工生育应该遵循自然规则,不刻意去要求人工生育子女性别,人工辅助技术人员也不能违背自然规则,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监管,对违反法律的人工辅助技术人员给予一定的处罚;孕妇自己去医院进行非医学的胎儿性别鉴定,是不是要追究孕妇的责任,国家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人认为除了给妇女进行非医学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务人员进出处罚外,还应该追究孕妇的责任。
  (六)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
  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道德”就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系的表现为善恶对立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和行为活动的总和。也就是说,在道德活动中,任何一种道德观念的形成都是由一定的社会关系决定的。因此,当私有制出现的时候,为了保证父亲的财产留给具有自己血统的子女,便出现了“生育为私”的生育道德观。现在私有制早已被消灭,“生育为私”的生育道德也应该改变。生育道德不但会影响生育目的,体现生育动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人们的生育行为。那么,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要建立一种以“生育为公”为道德原则的、体现时代精神、符合时代要求的社会主义新型的现代生育道德观。
  1.改变传统生育道德观念
  传统生育观念一直以来影响着我国的生育性别选择,使我国的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偏高,威胁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我们应该改变传统的生育道德观念。
  首先,生育观念的转变从根本上来说是由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传统社会由于生产力低下,特别是在农村对于劳动力需求很高,男女之间的差异决定了男性体力明显比女性强。所以,人们从家庭利益来考虑都愿意选择生育男孩。因此,目前最重要的就是要大力提高经济水平,使劳动技术变革,以机械化的劳动方式代替传统的体力劳动方式,改变人们“重男轻女”的观念。
  其次,在生育问题上残留下来的旧的生育观念,是封建社会长期的“男尊女卑”等男女不平等的生育道德观念在现实生活中的反应。所以,要使人们意识到生育行为特别是在生育中性别选择的结果并不是个人和家庭的事,而是关系到整个社会是否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发展的事。因此,个人或家庭的在生育过程中的性别选择不能违背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2.建设新型的生育文化
  生育文化所包含的内容很广泛,它包括人们在婚姻、家庭、生育活动中形成和遵从的伦理道德、风俗习惯、行为规范、价值观念、知识能力、思想理论等等。
  首先,要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新型生育文化最重要的就是要改变人们的思想意识,在有关生育方面的意识形态领域形成科学、进步、文明的新思想、新观念、新道德、新风尚,就是要将几千年来形成的“传宗接代”、“重男轻女”的传统生育文化观念转变为“生男生女一样好”、“女儿也是传后人”的现代新型生育观念。
  其次,宣传教育是建设新型生育文化观念的重要途径之一。所以要发挥社会舆论和媒体的文化传播功能,积极开展建设新型生育文化活动,宣传新型生育文化的相关内容。大力加强对“生育责任”的宣传,强化生育主体的责任意识。生育是一种期待着责任和付出的行为,这实质就是一种责任文化,这是代表了人类时代文明的生育文化观念所必须坚持的生育伦理。现代新型的生育文化观念不仅要考虑对家庭的责任,还要增加对孩子的责任、对自己的责任、对社会的责任,成为全方位的责任内化的生育行为,还形成一种文化氛围,从而促进人们树立正确的现代生育道德观念。
  在人工生育子女过程中性别选择的辅助性生育技术的发展反映了人类对自身认识的提高,它不仅给不能生育的夫妇带来了希望,还满足了他们成立家庭享受生育权的需要。但是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冲击,这些冲击需要我们去思考,可以说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类的影响从根本上是取决于人类自身的行为,即在于我们怎样做。从法律和伦理的角度,我们对人工生育的态度是,利用它帮助我们完善家庭,它是不育者实现生育权的手段。
  生育中性别选择的问题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生育主体和家庭的利益,还涉及到社会的经济和文化。生育观念和生育行为现代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性别偏爱从强到弱、再到最终消失的过程。所以,在我国计划生育过程中,加强生育文化建设,逐渐形成消除性别偏爱的社会环境,意义非常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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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清涧县人民法院 李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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