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导读: 2012年4月29日10时15分,李昆峰驾驶皖ST0888号小型轿车在亳州市谯城区交通路东段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起步时,将只有两岁半的郭博宇撞伤后驾车...
亳州法院引用法规错误疑为意在庇护肇事者
核心导读:
2012年4月29日10时15分,李昆峰驾驶皖ST0888号小型轿车在亳州市谯城区交通路东段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起步时,将只有两岁半的郭博宇撞伤后驾车逃逸,以致延误被害人的最佳抢救时间。
被害人于10时56分入院抢救到11时53分23秒、终因错失最佳抢救时间、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之法规中的第5条规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判7年以上15年以下。
肇事司机在非机动车道上起步时不观察周围的交通安全,提速起步之动机本就令人质疑!作为第一时间第一现场的肇事司机发现肇事后不积极主动争取第一时间想办法救助受害者、却为躲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直接延误被害人的抢救最佳时间。
其动机值得怀疑、其行为也极其恶劣!本应依法严惩。
然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知是出于人情还是其他什么原因、错误的引用了交通肇事罪、对情节极其恶劣的交通肇事逃逸案犯只判决了4年。
事件回溯:
2012年4月29日10时15分,李昆峰驾驶皖ST0888号小型轿车在亳州市谯城区交通路东段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起步时,将只有两岁半的郭博宇撞伤后驾车逃逸。
被害人于10时56分入院抢救到11时53分23秒抢救无效死亡。
死亡原因——错失最佳抢救时间、失血过多。
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错失最佳抢救时间导致流血过多、为死亡的直接原因。
逃逸原因——发现撞人后心里害怕被追究责任。
据:案犯李昆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承认其在拐弯至机动车道的过程中发现撞伤了一个男孩,因为心里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所以逃跑以至被害人得不到有效救助而死亡。
被害人病例记载:
据被害人病例记载:抢救开始医务人员立即给被害人输氧,输氧10分钟后心电监护才显示被害人心脏停跳迹象,整个抢救持续时间达四十分钟,而自事故发生时至得到抢救间隔了41分钟的时间。
救人如救火,抢救伤者必须分秒必争。
救人如救火,抢救伤者本应分秒必争。作为肇事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第一现场本身就有救助伤者的义务,也应该分秒必争的积极救治受害者,然而:却因为李昆峰的逃逸造成了年仅两岁半的郭博宇小朋友最终因为错失最佳抢救时间、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假如李昆峰发现肇事后能够积极采取措施、第一时间将受害者立即送往医院或许不至于发生如此严重的惨剧。
所以请求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重新审理本案。
延申阅读:
1、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错误:
被害人近亲属提出的医疗费部分,法院以医疗费票据丢失而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根据,因为上诉人提供了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清单792元、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足以证明治疗和花费的事实(作为人民的执法机关有调查取证的权益)另外上诉人要求原审判决对于被害人合理的损失未予认定,明显属于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疑是从轻处罚。
2、判决刑事部分错误引用法规:
由于被告人起步撞到幼儿时间和入院抢救的时间足以证明郭博宇实属流血过多、错过抢救最佳时机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人为躲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直接延误被害人的最佳抢救时间。
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的司法解释《因逃逸致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其具体要件包括:(1)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在行为人逃逸时并未死亡。
(2)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义务,逃避事故责任。
(3)逃避行为导致救治延误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明确指出: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情节。对于交通肇事的被告人量刑时,即使被告人自愿做出了补偿,但其具有在人行横道上肇事等多个从重情节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予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法司法的解释第5条规定:李昆峰应判决为7年以上15年以下;被申诉人在民事赔偿未尽义务并恶意转移财产拒赔偿;严重违背法律程序。
每一个判例,都是公众法治信仰的基石;而每一次失误,都可能导致信仰的崩塌?!作为执法为民的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司机逃逸致人死仅判四年有期徒刑不合法理。
为此;请求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重新审理本案。(郭浩 2013年7月1日星期一)